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為無自保能力之嬰兒,前因發燒嘔吐經緊急送醫,B1之父母即相對人C1、D1卻對病情互相推諉,且對B1出生後之照顧毫無計畫與準備,C1、D1之親職照顧功能顯然不佳,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起依法緊急安置B1於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3日止。C1、D1於B1受安置期間,僅接受1次親職教育輔導,對B1之生活及發展情形均未積極關心,且仍頻繁因感情問題發生衝突,致家庭關係與生活環境持續處於不穩定狀態。此外,C1、D1對家庭處遇計畫皆採取消極配合之態度,其中D1更明確表達並無照顧B1之意願,僅欲儘速與C1結束婚姻關係,拒絕承擔照顧責任;而C1則認為只要持續工作數日即可接B1返家,對於B1現況及發展需求議題之認知與理解仍有不足。綜上,C1、D1對親職責任之認知、承擔意願及照顧能力均明顯不足,尚難提供B1安全、穩定且符合其發展需求之照顧環境,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是為顧及B1之人身照顧及後續處遇,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B1自115
年7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0月3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B1年幼且自保能力匱乏,亟需妥善照顧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C1、D1親職功能嚴重不足,前已因疏忽照顧及不當對待B1之手足,致遭依法停止對該手足之親權其2人親職責任與教養功能依舊未見提升或改善,不僅長期忽視B1之安全及成長環境需求,現對家庭處遇計畫仍採消極配合態度,且家內衝突不斷、缺乏保護因子,亦無適當親屬可資替代照顧,B1現階段返家受不適當養育照顧之風險仍屬極高,本件實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B1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兼衡本院致電詢問C1、D1就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其2人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將B1自115年7月4日
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0月3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