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76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 一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27日止。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甲之父、母,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進行毛髮藥物檢驗,據115年3月下旬取得之檢驗報告顯示甲體內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藥物反應,因甲平時係由相對人照顧,故二人皆因涉嫌使甲遭受毒品危害乙節遭檢調偵辦中,加之相對人無親友能提供甲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5年3月2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6月27日止。甲受安置後,相對人對於家庭處遇的配合態度消極,未能依計畫逐步改善自身家庭環境,甚至偶有逃避聯繫之狀況。綜上,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基本受照顧需求,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5年6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年僅2歲之嬰幼童,且有發展遲緩之情,全無自我保護能力,前於115年1月29日因頭部外傷就醫,因丙過去半年有藥物濫用前科,遂安排甲進行毛髮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得知甲體內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藥物反應,緊急安置甲後住院
迄今,
期間由全日看護照顧,並經社工媒合進行每週一次之早療復健。兼衡
乙疑有憂鬱傾向,過往鮮少負擔甲之教養事務,也消極面對親子互動需求,故甲受安置前,丙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但丙曾有吸毒史及產後憂鬱自殺史,且與乙常因家務分工、經濟問題發生衝突,丙雖願意付出心力照顧甲,但受家庭經濟、個人情緒影響,相對人過去對甲多有疏忽照顧之舉,如:未按時施打預防針、未遵從醫囑追蹤甲之發展情況,本次甚至可能有因藥物濫用導致甲受害之情,親職功能有待改善;又相對人經濟拮据,其等另育有一子即甲之胞兄,自幼即由乙之母扶養迄今,乙曾從事裝潢業,但出勤狀況不穩定,幾無收入,丙為家管,生活重心原為照顧甲,經濟方面仰賴公、私部門扶助,與乙之母之日常接濟,甲受安置後,乙持續以生理病痛為由在家休養,丙則自述偶與友人從事臨時清潔工作,但工作機會不定,經濟狀況顯難負擔甲之生活所需。另聲請人社會局要求相對人各需完成8小時
親職教育課程,但二人迄今各因身體不適、工作繁忙、未在家中等理由,未能配合親職教育課程,足見相對人對於家庭處遇的配合態度消極;復審諸相對人目前主要的親屬資源即乙之母,在獨立照顧甲之胞兄外,已難再負荷甲之照顧事務,因認甲現時返家存在安全疑慮,自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再者,經詢問相對人針對本件聲請之意見,乙僅表示其知道了等語,而丙則稱可以不要延長嗎等語,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然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