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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姚琬純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懷孕,委由同居人即關係人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代為管教甲,因甲未履行約定及有不當行為,丙即持鋁鐵棒球棒責打致甲雙膝瘀青,且強迫甲剃光頭,聲請人前雖已於民國114年11月為甲聲請保護令,但甲仍頻繁遭管教受傷,顯未獲養育,乙身為法定代理人卻無具體保護作為,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所屬社會局遂於114年12月26日起緊急安置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
  目前乙、丙對於親職課程態度積極,親子會面狀況則尚可,考量乙、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有待觀察,另乙現需照顧甲之胞弟,照顧量能不足,又雖有其他親屬資源,但涉及親權爭議,照顧情形及穩定性亦須追蹤評估,為確保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5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28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甲之表達意願書、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憑,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屢遭不當管教,而其年幼無足夠自保能力,又乙、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配合度較為消極,親職及保護能力均有待持續觀察,甲返家仍有人身安全及無法獲適當養育之疑慮,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