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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才惠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出生後即與其母即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即乙之配偶)共同居住,乙、丙均坦承曾在住處吸食毒品,致甲處於毒品危害之高度風險,評估甲未獲養育及照顧,且無其他適合之親屬資源,聲請人所屬社會局遂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緊急安置甲,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安置期間,甲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115年2、4月間,乙、丙雖展現較過往積極之態度,但其2人對甲結束安置返家生活仍無具體可達成之照顧規劃,亦消極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對訪查新承租處仍以諸多藉口阻撓,另丙現因案入監,乙於115年5月28日親子會面時則自承現階段無經濟收入、恐面臨退租搬家等情,顯見乙、丙尚無穩定之經濟及親職能力,而甲年幼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5年6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20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12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丙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低落,
  丙因案入監執行,乙無穩定居住處所與經濟收入,且乙、丙對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配合態度消極,對甲返家後之生活照顧及身心安全保護尚未提出具體可行的因應計畫,又親屬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甲適切的替代性照顧支持,兼衡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