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 理
由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聲請人所屬教育人員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家訪時,發現受安置人B1家中有毒品吸食器,B1並表示曾目睹他人施用毒品,經評估為不安全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5年3月26日21時30分起將B1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繼續安置至同年6月28日。
惟為顧及受安置人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B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57號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等為憑,是上情自
堪認定。本院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之最佳利益,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四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