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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哲瑜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父,丙則為甲之母(與乙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5年3月4日出生,出生時早產無自行呼吸而入住加護病房,經血液檢驗顯示甲體內檢出安他命,丙坦承於115年2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而乙前於同年1月間已因毒品案遭移送,故二人之親職態度及功能均有待評估,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5年3月2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6月26日止。甲受安置後,丙拒絕接觸社工,乙對於家庭處遇的配合態度消極,而乙之父母亦抗拒社工追蹤訪視,不願出面討論親屬安置計畫,亦無其他適任親屬適合照顧甲。綜上,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基本受照顧需求,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5年6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出生不足半年之嬰兒,全無自我保護能力,出生時因早產且無自行呼吸而入住加護病房,經血液檢驗顯示甲體內檢出安非他命,顯見丙在孕期中明知毒品對甲有高度危害與負面影響,仍持續施用,甲緊急安置後住院治療,身體狀況趨穩,前於115年6月4日已轉至保母家安置今。考量丙懷孕期間仍持續吸毒,戕害甲之身心,社工於115年3月26日轉介毒品防治局協助丙戒治毒品,然丙拒絕任何單位及社工服務,甚至為躲避相關網絡人員而住所不定,乙雖願意配合毒品防治局輔導課程,然不願討論並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且甲受安置期間僅曾至醫院探視3次,且每次會面均倉促,足見相對人對於家庭處遇的配合態度均消極;又丙長期無業,過往仰賴幼童相關補助及交往對象提供生活費,乙則於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但扣除需償還之債務,每月僅餘10,000元可供運用;復審諸相對人目前主要的親屬資源即乙之父母,乙之父收入及財產甚佳,雖知悉相對人吸毒情況,卻有袒護乙之舉動,不願出面討論親屬安置計畫,並拒絕社工訪視及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自非適任之親屬照顧人選。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