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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前因故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7月11日止。乙、丙於B1安置後今,對B1之生活照顧、就學及發展情形均未見積極關心;乙、丙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配合態度仍屬消極,乙僅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及偶爾參與親子會面,丙則僅配合親子會面,對其餘處遇事項均未積極執行。另於親子會面過程中,乙、丙曾有取笑B1外貌、身高及才藝等情形,乙、丙僅表示因不擅言語表達及互動所致,未能認知相關行為對B1造成之影響。乙自接受保護令附加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迄今,整體成效不彰,對於適當教養方式及情緒管理缺乏正確認知,仍傾向以暴力方式處理問題,並將問題歸咎於B1,未能檢視自身責任。丙迄今未開始執行親職教育,對於親職責任及教養議題之態度亦與乙相同,其等之親職知能及教養觀念均未見明顯提升,缺乏反思及調整意願,親職功能難以符合B1之照顧需求。且社會局已對相對人提出獨立告訴,現偵辦中,評估目前無其他保護因子或具照顧能力之代替性資源,難以確保B1返家後之人身安全與發展權益,為維護B1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5年7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B1之原生家庭未能提供適當保護及照顧,且現階段B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尚不足,乙、丙未完全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亦未展現積極改善親職功能之意願,目前復無其他保護因子或具照顧能力之替代性資源,難以確保B1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為維護B1之最佳利益,並持續穩定其生活照顧與教育安排等,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