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95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0月2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乙為少年甲之父親,因乙對甲曾有不當管教,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2日。考量乙雖已完成聲請人裁處之
親職教育課程及
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處遇計畫,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且甲於114年1月春節返家會面
期間,乙發生有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之行為,甲因害怕而拒絕再與乙會面。至甲之母親丙雖曾於113年9月間表達照顧甲之意願,但後續卻未能積極展現行動力,且自114年1月後即未再與甲會面。而甲於安置後生活適應狀況尚可,穩定工作,且配合保護管束,並計畫於9月復學。因乙、丙對照顧事宜表現消極,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出
停止親權聲請。評估乙、丙現均無接受甲返家之可能,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確保甲後續可獲得適當保護與處遇,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准予聲請准予自115年7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延長安置少年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裁定安置
表達意願書(甲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之前對甲有不當管教且照顧不佳之情形,現階段甲、乙關係修復仍需時日,且乙之親職知能與情緒調控均有改善空間,而丙之照顧能力也待確認,併考量甲雖現階段生活穩定充實,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