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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寶燁社工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均准予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0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丙為受安置人之母,丁為受安置人之父及單獨親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父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獲當照顧,且毛髮檢驗有安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社會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俱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20日止。丙長期有施用毒品狀況,拒絕配合家庭重整計畫,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未曾探視,顯未關心;丁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實際上消極無作為,家庭重整成效不彰,後續尚有案件待入監執行,另評估親屬皆無照顧意願,經114年9月17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親改監及長期安置方向處遇,目前聲請程序進行中,丁已於調解程序中表達同意由政府單位擔任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5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5年10月20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受安置人分別為9歲、8歲之幼童,均無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安置前係由丙單獨照顧,然除家中環境惡劣,丙還多次將飢餓、發臭之受安置人獨留在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採集毛髮進行檢驗,結果判定受安置人體內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示丙照顧受安置人期間有施用毒品狀況,導致受安置人同遭毒品危害,又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全無探視、關心,更為躲避相關網絡人員追蹤而住所不定,未曾接受社工訪視;至於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且前於113年12月9日,社工復與丁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畫,並依丁之現況及能力訂立其能達到之目標,然經社工持續追蹤下,發現丁未能積極落實執行,社工多次聯繫丁約訪欲討論家庭處遇計畫執行困難處,及詢問親子會面意願,丁多已讀不回,或以再約時間拖延,縱經社工明確告知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將朝停親改監方向處遇,丁亦未有積極作為及回應,目前受安置人與丁會面意願低,顯示親子關係已明顯疏離,丁顯難承擔主要照顧角色,加之近半年來丁因涉及運毒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遭羈押禁見並入獄執行,雖於115年3月間出獄,後續尚有司法案件待執行,客觀上已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照顧與安全保護,另審諸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因認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此外,根據114年9月17日重大決策會議中決議聲請停止丙、丁之親權,改由聲請人社會局監護,並朝長期安置、自立方向處遇,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於115年4月13日調解程序中,丁表示因自身狀況不穩定且尚有刑期待執行,已無力承擔受安置人之照顧責任,故同意由政府單位擔任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等語;再者,經詢問後,受安置人均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有受安置人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在上開停親改監案件確定前,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