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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之安置期間變更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下稱B1)於民國113年      11月4日因遭其父施暴,遂由屏東縣政府緊急安置於當處      所,後因變更住所由聲請人轄下社會局聲請延長安置至115      年8月7日止,B1自113年12月31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下      稱C1)單獨監護。因B1之父於民國114年9月14日自殺身        亡,且C1於114年12月搬遷至屏東縣,並由屏東縣政府裁定      親職教育20小時已完成,C1積極配合諮商、理解合適管教      方法,亦協助B1就學、就醫,並於漸進式返家期間皆能積      極配合處遇,B1極期待返家,後續將由屏東縣政府持續追      蹤B1照顧狀況,本件因施虐者消失,且C1已有對B1之照顧      計畫,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      聲請准將B1變更安置至115年6月30日止等語。
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      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      真實。
  ㈡本院審酌社會局既評估認C1可提供受安置人B1合適之照        顧,準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意旨,請求就本院所為之115      年度護字第282號B1之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變更安置期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