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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繼續安置於當場所至民國115年9月27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D1為B1之舅舅,法定代理人C1為B1之母親,C1現於日本服刑無法照顧B1,B1原由B1之外曾祖父照顧,因B1常遭放任於社區遊走,於民國114年10月由聲請人開案服務,其外曾祖父於115年3月過世,後由D1協助照顧,B1於115年6月15日因D1責打致傷而再次通報,D1表示自115年3月開始有照顧壓力因而致失眠而有輕生之念頭,現無繼續照顧之意願,B1之外祖父長期於外地工作,雖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為保障B1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5年6月25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6月28日起至
115年9月27日止繼續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
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
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
、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保護通報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診斷書、B1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信為真實。經本院電詢D1對繼續安置之意見,D1表示同意,C1因在日本服刑,無法取得聯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B1現為年幼兒童,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D1目前已不適任照顧,C1仍於日本服刑,現階段無法提供B1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穩定照顧,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仍有繼續安置予以保護之必要。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0, 0, 0);">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