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郁馨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附表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0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親,關係人丁為甲、乙祖母,因丙在未知會丁之情形下,逕將甲、乙放置於丁住處管理室後隨即失聯,棄之不顧,甲、乙長時間未進食,尿布亦殘留大量排泄物未更換,而丙照顧意願薄弱,疏於照顧且未滿足兒少基本需求,更屢次將甲、乙逕託付丁照顧,又未依約前往接返,致發生獨留情事,另甲、乙之父親戊現入監服刑中,丁則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負擔甲、乙長期照顧責任,亦無其他合親屬資源。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需仰賴穩定照顧支持,以滿足其基本生活所需,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6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5年7月8日。而安置今,丙對於甲、乙不聞不問,亦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態度消極,且現居住及生活狀況不定,顯無法提供甲、乙安全之生活環境。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需仰賴穩定照顧支持以滿足其基本生活所需,現又無適當之人可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及維護其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7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影本為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丙之親職功能不佳、戊則在監服刑中,甲、乙顯無法受適當之照顧,有再受危害之可能,且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乙,故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