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115年7月5日起繼續安置於當場所至民國115年10月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受安置人B1之母親,B1近期多次於社區遊蕩,時間曾長達3日之久,於民國115年7月1日再次逃家在外遊蕩,經員警尋獲,通知C1帶回,B1返家後態度不佳,C1情緒失控下責打B1,造成B1四肢及背部多道軌道傷及瘀青,因B1身心狀況特殊,評估C1有未盡保護及照顧之情形,為保障B1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同年月2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7月5日起至115年
10月4日止繼續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
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
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保護通報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診斷書、B1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信為真實。經本院電詢C1對繼續安置之意見,C1表示可以,我同意少年被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B1因身心狀況特殊,缺乏自律能力,且在家中長期缺乏歸屬感,行為議題短時間難以改善,C1因教養B1影響其身心狀況加劇,現階段無法提供B1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穩定照顧,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仍有繼續安置予以保護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0);">張立亭
span>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