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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D1、C1為B1之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B1前因未受養育及照顧,評估D1、C1短期內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將B1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31日。家庭重整期間,D1、C1未能展現積極探視及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之態度,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未能有效内化於實際照顧與教養行為,親職能力及親子互動品質均未見明顯改善,且對自身教養能力不足缺乏自我覺察,改善動機及積極性仍顯不足。另D1、C1之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趨穩定,工作及收入缺乏持續性,目前尚難提供B1穩定、安全且適切之生活照顧環境。此外,C1即將生產,家庭將新增新生兒照顧需求,未來照顧負荷勢必增加,仍須持續觀察其產後照顧能力、家庭功能及支持系統是否足以因應雙重照顧需求。綜合上述,D1、C1目前尚未具備提供B1安全、穩定且適切照顧環境之能力,經盤點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認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保護與照顧,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B1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為年僅2歲之兒童,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衡酌D1、C1目前未能妥適照顧B1,對B1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D1、C1目前家庭經濟尚非不穩,親職功能及家庭運作尚待提升及觀察,家庭又將有新生兒照顧議題,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