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鄧靖瀠  
           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8月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1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丙為甲之父親。乙前因疏忽照顧,致甲暴露在毒害環境中,且令甲反覆出現受傷情事,經醫院驗傷發現甲身體多處意外骨折,疑有兒虐可能,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2月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8月8日。甲安置後,乙之家庭重整處遇計畫因乙面臨生產暫緩執行,但乙生產後突然離家與男性網友同居,其新生兒亦因乙無力照顧而經聲請人社會局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9月11日。因之乙現況不明且不易聯繫,致重整處遇計畫未能執行,無法提供甲妥適成長環境,而丙則因入監無法行使親權,在無親屬照顧資源下,為確保甲可獲妥適照顧與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8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同年11月8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72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認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乙之親職功能不佳,甲顯未受適當之照顧,且有再受危害之可能,丙又因在監服刑而無法照顧甲,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是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