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少年B1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止
。 理
由一、聲請意旨:㈠受安置人B1前因遭受B1之母之前夫掐脖、辱罵、睡地板、踢身體及其他不當暴力對待,前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迭經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8月16日止。㈡安置
期間,C1即B1之父雖單獨行使
親權,然C1之經濟現況及照顧能量不穩定,
非合
適照顧之人,尚須重新盤點其他親屬資源,評估B1現況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其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三個月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
2 項所明定。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41號民事裁定、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等為證。爰審酌B1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父母均無法提供妥適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是為確保兒童B1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
政坤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
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