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兒童B01准予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5年11月6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C0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01之母親。B01之父親已歿,暑假後將就讀國小六年級,B01經通報於民國115年8月3日遭C01之同居人開車將載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後,C01之同居人叫B01下車後,逕自離開,獨留B01在該處,爾後經社工多次與C01聯繫,C01僅表示正在工作無法前來處理,
嗣經聯繫皆未果。於115年8月4日,社工前往C01住所,C01與同居人在屋內不願意出面與社工、警方溝通討論B01後續照顧事宜,且無意願接受B01返家,C01為B01之
親權人,未善盡保護責任,為確保B0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
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適當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8月7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11月6日止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認C01為B01單獨親權人,
惟對於同居人將B01獨留於警察單位無任何保護作為,抗拒與社工警方溝通,且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B01。復
衡酌C01就本院函詢關於
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逾期未回覆
等情,有送達證書
可稽。故為維護B01之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
,如不予繼續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B0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