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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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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01准予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1月20日。
n>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01之母親。B01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次通報事件,係C01及B01之生父疏忽照顧,致B01遭狗咬傷臉部。又B01疑似發展遲緩,經調查C01之親職及照顧能力佳,且有施用毒品嫌疑,聲請人遂將B0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8月20日。而C01之經濟、住所及親密關係均不穩定,親子會面情形不佳、強制性親職教育均未進行,且仍有施用毒品疑慮,對於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所訂家庭處遇計畫未能配合執行,又尋無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為保障B01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01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11
5年11月20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62號裁定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01目前未穩定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且有持續施用毒品疑慮,生活狀態極不穩定,對B01亦無具體照顧計畫,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復衡酌C01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故為維護B0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01。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pan>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