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23日止
。 理
由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B1之大妹因遭其母即相對人C1及其前同居人毆打成傷,且C1之前同居人會對B1以剝奪餐食方式作為管教手段,C1對該處罰行為知情且漠視該行為發生並未阻卻。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B1及其大妹緊急安置,後續處遇服務移轉至高雄市管轄後,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3日止。C1未配合完成
親職教育,親職照顧能力尚未提升至足以同時照顧三名孩童,且C1因傷害B1之大妹及洗錢等刑事案件入監服刑,預計115年2月出獄。B1之外祖母已協助照顧B1之另二名手足,無能力再照顧B1,另盤點親屬資源仍無
適任照顧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B1,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
B1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
期間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及家庭
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現為年幼兒童,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前與C1同住期間遭C1疏忽照顧,且經評估C1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階段仍無從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目前亦未有其他適當親屬可妥適照顧B1,而經本院電詢C1對延長安置之意見,C1表示可以阿,沒有問題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28日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足憑,為避免B1返家再度未受妥適照顧,而使其擁有一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認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建議欄)。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
所示。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0, 0);">張立
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