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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之大妹因遭其母即相對人C1及其前同居人毆打成傷,且C1之前同居人會對B1以剝奪餐食方式作為管教手段,C1對該處罰行為知情且漠視該行為發生並未阻卻。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B1及其大妹緊急安置,後續處遇服務移轉至高雄市管轄後,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3日止。C1未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親職照顧能力尚未提升至足以同時照顧三名孩童,且C1因傷害B1之大妹及洗錢等刑事案件入監服刑,預計115年2月出獄。B1之外祖母已協助照顧B1之另二名手足,無能力再照顧B1,另盤點親屬資源仍無任照顧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B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
B1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家庭
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現為年幼兒童,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前與C1同住期間遭C1疏忽照顧,且經評估C1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階段仍無從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目前亦未有其他適當親屬可妥適照顧B1,而經本院電詢C1對延長安置之意見,C1表示可以阿,沒有問題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為避免B1返家再度未受妥適照顧,而使其擁有一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認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建議欄)。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0, 0);">張立
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