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童B01准予自民國115年9月8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2月7日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
略以:C01及C01前夫E01有吸毒史,C01曾因無照顧能力而申請安置B01,B01於民國111年9月接受安置,114年8月結束安置返家,然B01返家後即未再就學,同年10月起C01E01居住狀況不穩定,於高雄、雲林、苗栗等地往返,無法說明具體居住情形,且突將B01剃髮,同年12月C01E01返回高雄住在飯店,B01之頭部、四肢、軀幹出現多處不明傷痕,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4年12月5日將B01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7日。又C01E01於115年4月
離婚,由C01獨自照顧B01,然C01
住所不穩,親職能力亦有待評估,考量B0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B01,爰依同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9月8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B01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93號裁定書、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現階段B01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C01居住狀況不穩,短期無法供B01安全居住環境,且C01親職能力是否能獨自扶養B01尚待評估,而B01現無合適照顧者可協助照顧,考量B01尚年幼,自保能力有限,若返家恐有照顧及安全疑慮,故為維護B01之人身
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01,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01核
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
家事事件法
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me="jud_authCopy">劉熙聖以上
正本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