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少年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止
。 理
由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B1係未滿18歲之少年,C1、D1為其父母,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B1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所,
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B1遭C1、D1不當對待,家中無
適當保護之人,經聲請人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2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8日止。安置
期間B1身心狀況恢復良好且持續接受醫療協助、心理諮商,情緒及學習穩定度提升,為提升親職功能,社會局多次與C1、D1討論家庭處遇計畫,然其等以過度干預
管教權利為由表達強烈抗議,且拒絕社工聯繫,經社會局裁處強制性
親職教育各8小時,雖C1、D1已於111年7月31日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評估C1、D1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另於113年3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然C1、D1後續配合度消極,亦對B1不聞不問,B1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保護及照顧,評估C1、D1持續消極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且家屬認為照顧及教養B1應為C1、D1責任,無力且不願協助承擔相關責任,社會局已於114年2月21日召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暨出養評估會議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C1、D1
親權,並選定社會局長為
監護人,並已依規定提起相關程序,考量司法程序尚須時日進行,為保障B1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
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B1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
相對人C1、D1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
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衡酌B1現持續接受醫療協助與心理諮商,情緒及學習度提升趨穩定,
惟父母態度消極,且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保護及照顧B1,為利後續停親等程序進行,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
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