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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B1、E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
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B1、E1遭相對人C1要求服用安眠藥,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社工於民國113年8月1日陪同就醫檢查,E1之檢驗數值已達苯重氮鹽藥物中毒標準,而B1則趨近中毒標準。又B1、E1亦表述平常遭C1言語暴力,感到壓力巨大,致B1有摳手臂自殘現象,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於113年8月1日將B1、E1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3日止。因B1、E1長期目睹家庭暴力,經診斷均有重度憂鬱、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自殘行為,現分別安置於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家中,受照顧情形穩定,而C1、D1於會面交往雖有展現正向親職能力,仍需長時間觀察,是以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E1人身安全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B1、E1自115年2
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3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1於無醫囑之前提下餵食B1、E1安眠藥,且過往因情緒不穩而有自殺紀錄,現階段仍需持續觀察C1D1與B1E1間能否於互動中強化信任與合作。又B1、E1現均有高強度自殺意念及創傷議題,照顧不易,考量等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為維護B1、E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E1。又C1、D1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B1、E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judfieldname="jud_authCopy">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