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
。 理
由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受安置人B1為相對人D1、C1之子。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接獲通報D1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吸食K他命,聲請人遂經D1同意,採集B1毛髮送驗,於同年5月9日報告結果有高濃度毒品殘留,且D1並無法使B1穩定就學,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5月16日起,將B1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21月18日止。
惟D1之家庭系統無法維持受安置人B1安全,且D1經檢測後,仍呈現毒品反應,親職能力並有待提昇;C1則方假釋出獄,居住及經濟狀況仍須持續追蹤。為維護受安置人B1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51號裁定、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書等為憑,是上情自
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
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opy">朱政坤pan>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