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年籍資料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止
。 理
由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受安置人B1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因經常性說謊、偷竊,遭其父即相對人C1數次肢體教養,
期間學校老師、專輔教師雖多次引導B1改善說謊、偷竊等不
適當行為,並協助C1降低教養壓力及採取適切的教養方式,但B1仍反覆於112至113年多次說謊、偷竊,C1則於113年9月23、25日兩度手持長條鐵棍責打B1,導致B1受傷,經評估C1已經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且無適合親屬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10月7日起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9日止。
惟B1目前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B1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42號裁定、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憑,是上情自
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y">朱政坤n>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