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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民國000年0月生)出生後,相對人C1攜B1四處寄居、居無定所,生活皆靠友人接濟。聲請人接獲通報調查發現,B1右手腕處有不明勒傷痕,且全身有濃厚菸味,B1出生2個多月尚未登記戶籍,亦未進行新生兒回診健檢與定期施打疫苗。相對人C1年僅18歲,且過往曾有碰觸毒品經驗,評估C1缺乏親職養育知能,亦具疏忽及未提供B1當之養育情形,且其親屬皆無合適保護之人及能提供適當照顧,為保障B1人身安全,於114年5月1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8日止。於安置期間,C1態度消極被動,114年5月及6月之親子會面皆無故缺席、114年8月12日更將唯一聯繫方式之社交媒體帳號設為不公開,音訊全無。另於114年5月採檢B1毛髮送驗,114年6月報告結果顯示含有安他命及愷他命反應。又C1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親職能力仍待評估,且B1安置至今C1聯繫困難,配合度不佳,至114年9月27日聲請人始獲知C1因少年事件甫遭收容,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保障B1人身安全及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2月19日起至
115年5月18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10號裁定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B1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且C1現階段經濟狀況脆弱、交友圈皆為逆境少年,居所不穩定及親職功能不佳,於B1安置期間,消極被動,聯繫不易,無心思將B1接回,現又因案遭收容,顯然無法提供B1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