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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將兒童B1託付友人照顧,然友人因案遭逮捕而無法持續協助照顧,雖後續聯繫上C1,但經彰化縣政府評估B1過往受照顧狀況不佳,為維護B1基本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2年5月19日,於112年4月11日轉換至高雄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9日。C1目前居住及工作狀況穩定,且願意將B1接回照顧,其配合處遇計畫並穩定進行漸進式返家,然於114年2月1日發生B1態度不佳遭C1之同居人掌摑一事,C1及其同居人對B1衝動行為及情緒已有認知,並接受醫生建議持續用藥,然C1同居人親職教養觀念不足,另C1雖積極改善居住空間,但目前所住空間有限,且B1之弟年幼尚需協助照顧,C1之照顧量能尚不足支應,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2月20日起至115
年5月19日止延長安置兒童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C1工作及生活已逐漸穩定,同居人及同居人家屬皆對於B1返家樂觀其成,且積極每月安排漸進式返家,然於114年2月1日發生掌摑事件,C1之同居人親職教養觀念不足,居住空間亦不足,考量B1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B1之權益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jud_authCo
py">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