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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B1為相對人C1之子女,前因C1未善盡保護之責,致B1身體多處瘀傷,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4日。又C1缺乏教養知能,過往習慣以打罵進行管教,並曾抗拒強制性親職教育經催告並裁罰後,C1始配合完成課程,實際親職能力尚待觀察評估,且將安排親子互動治療,以促進正向教養親子關係,另本件家庭處遇計畫成效欠佳,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B1仍有人身安全疑慮,為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5年2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72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行為治療計劃單等影本各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B1較無自我保護能力,而C1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目前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衡酌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B1之必要。且C1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