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四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B1為
相對人C1之子女,前因C1未善盡保護之責,致B1身體多處瘀傷,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4日。又C1缺乏教養知能,過往習慣以打罵進行管教,並曾抗拒強制性
親職教育,
嗣經催告並裁罰後,C1始配合完成課程,
惟實際親職能力尚待觀察評估,且將安排親子互動治療,以促進正向教養親子關係,另
本件家庭處遇計畫成效欠佳,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B1仍有人身安全疑慮,為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5年2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
三、
經查:(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72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行為治療計劃單等影本各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B1較無自我保護能力,而C1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目前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
衡酌B1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B1之必要。且C1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