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暨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15日止
。 事實及理
由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及B1之兄前因未獲妥善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15日止。安置處遇期間,B1之兄與C1之親子關係改善,業於115年2月15日結束安置返家,然評估B1易情緒高漲,且需有時間空間調適情緒,需評估C1因應B1情緒之能力,避免再次發生親子衝突及管教問題,另需持續評估B1之兄返家後受照顧情形及C1對家庭處遇計畫之配合度及親職能力,目前尚無法確保B1返家可獲適切之照顧,另持續盤點親屬資源,提高親屬照顧意願,故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B1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span>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 ㈠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B1現為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前有多筆遭C1不當對待紀錄,並有心理議題需一段時間評估調節,經本院去電詢問C1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C1表示不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然C1過去對社政介入持排斥態度,難以進行家庭重整計畫,而因於處遇過程中C1之態度稍有鬆動,且B1之兄與C1間互動關係找到平衡,故經評估決議讓B1之兄結束安置返家,並持續為C1、B1之兄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然就B1是否返家部分,自仍需確認B1之兄返家後受C1照顧情況為何,以及C1後續處遇配合度等,再予評估C1之親職能力是否完備、對於B1之情緒問題能否妥適應對,以審慎決定B1是否適合結束安置返家,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現階段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建議欄),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an>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