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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1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事實及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及B1之兄前因未獲妥善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15日止。安置處遇期間,B1之兄與C1之親子關係改善,業於115年2月15日結束安置返家,然評估B1易情緒高漲,且需有時間空間調情緒,需評估C1因應B1情緒之能力,避免再次發生親子衝突及管教問題,另需持續評估B1之兄返家後受照顧情形及C1對家庭處遇計畫之配合度及親職能力,目前尚無法確保B1返家可獲適切之照顧,另持續盤點親屬資源,提高親屬照顧意願,故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B1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span>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裁定等件為證,
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B1現為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前有多筆遭C1不當對待紀錄,並有心理議題需一段時間評估調節,經本院去電詢問C1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C1表示不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然C1過去對社政介入持排斥態度,難以進行家庭重整計畫,而因於處遇過程中C1之態度稍有鬆動,且B1之兄與C1間互動關係找到平衡,故經評估決議讓B1之兄結束安置返家,並持續為C1、B1之兄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然就B1是否返家部分,自仍需確認B1之兄返家後受C1照顧情況為何,以及C1後續處遇配合度等,再予評估C1之親職能力是否完備、對於B1之情緒問題能否妥適應對,以審慎決定B1是否適合結束安置返家,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現階段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建議欄),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an>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