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敏誌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因身體發紺送醫救治,經研判甲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受虐型腦傷。因甲傷勢嚴重,相對人乙(即甲之生母)、丙(即甲之生父)均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家中親友亦無法保護甲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於114年11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2月19日止。乙雖已接受親職教育其照顧知能仍待提升,鑑於司法偵查尚在進行,乙、丙二人嫌疑未除且丙遭另案羈押中,而乙與其母(即甲之外祖母)除需照護甲之姊外,尚需照顧患有心臟病之乙之弟,整體家庭照顧量能顯有不足,難以提供甲完善且穩定之受照顧環境,是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2月20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8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為無自我保護能力之襁褓幼嬰,前於送醫時經發現受有全身多處傷痕及腦出血狀況,經研判為受虐型腦傷,惟其主要照顧者乙、丙對此無法合理說明成因,又見甲身上污垢厚重,顯然未獲適當照顧,足見乙、丙缺乏足夠之親職知能與保護能力。衡以本件司法調查機制已啟動,尚須調查時日,且丙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承擔對甲之保護照顧責任,而乙與甲之外祖母除需照護甲之姊外,尚須照顧患有心臟病之乙弟(即甲之舅舅),家庭照顧量能顯有不足,復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又乙目前之處遇計畫達成進度雖尚可,然其基本照顧及安全維護能力尚須時間提升,考量甲現階段返家仍有不利因子存在,及甲現於安置處所生活作息穩定、受照顧狀況佳等情,本件確有延長安置必要,以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兼衡本院經發函詢問乙、丙對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均未覆,是聲請人聲請將甲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19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