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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於民國113年底將兒童B1全身赤裸放置窗台,作勢將其推下,並曾持菜刀於B1面前比劃及口出威脅言語;114年8月8日C1再持美工刀於B1面前比劃且揚言殺子自殺,並對B1為掌摑、掐脖等虐待行為,C1坦承其所作行為,稱係為威脅B1之父親。評估C1情緒控管不佳,且已嚴重危及B1之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4年8月15日將B1緊急安置於當場所。又C1衝動控制及情緒調節能力尚待觀察,親職功能不佳,經濟能力不穩,B1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B1,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2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繼續安置n>兒童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65號裁定、心理衡鑑報告、親職教育結案報告及照片等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1因二度涉及以自傷及危及B1生命安全為威脅手段,其情緒調節與壓力因應能力不足,在高壓或受挫環境下,仍存在情緒反應之風險,其親職能力及穩定性尚待追蹤評估,又B1雖有其他親屬,均只能提供暫時性照顧,故B1無其他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jud_authCopy">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