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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B1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C1        同上
            D1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2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D1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即B1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甫出生之B1交由未成年人照顧,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佳,難以提供B1安全妥成長環境,經113年12月13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親選監並出養B1之方向續處,於114年3月6日聲請停止親權提起停親之訴後,C1、D1態度轉變,卻仍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調解庭因C1、D1數次請假致審理速度拖延。C1、D1須提出經濟能力及觀察工作穩定度,且強制親職教育未執行完畢,尚難認有足夠照顧品質與積極改善親子關係,為確保B1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29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本件安置之意見,C1同意安置;D1則未回應,有115年2月3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聲請人已提出停親改監之訴,C1、D1態度反覆消極,難認可妥適照顧B1,依B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