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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輔宣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4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輔助
選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5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5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4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精神及認知能力顯有不足,於民國111年至115年間屢次遭受詐騙,並於家中囤積許多垃圾,致環境雜亂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五)相對人家中照片四張。
(六)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七)相對人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八)本院民國115年8月3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前期認知功能障礙、衝動控制障礙疾患,有早期失智行為表徵,判斷能力較弱,無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財務管理與人際誘惑之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5,000元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