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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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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輔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舒○○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許○○ 

關  係  人  許○○ 

            許○○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關係人A02(即相對人之父)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報告及該院115年6月2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14167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關係人A02(相對人之父即)、許慈耘(即相對人之姐),以及相對人本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自幼即有發展遲緩情形,其在語意理解、概念形成及抽象推理方面有顯著困難,執行功能測驗亦顯示其規則學習、彈性轉換及依回饋修正判斷之能力不足,依其發展史、教育史、心理衡鑑結果及目前生活功能表現,相對人符合DSM-5-TR「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相對人於日常生活及簡單事務,尚具基本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能力,於涉及重大財務、契約及法律效果之複雜情境,其理解、判斷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需仰賴家屬協助,經評估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雖尚具基本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能力,但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父,情屬至親,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瞭解,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故認由關係人A02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A02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