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舒○○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許○○
關 係 人 許○○
許○○
宣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
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保障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
關係人A02(即相對人之父)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㈡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報告及該院115年6月2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1416700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關係人A02(相對人之父即)、許慈耘(即相對人之姐),以及相對人本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
參酌相對人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
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自幼即有發展遲緩情形,其在語意理解、概念形成及抽象推理方面有顯著困難,執行功能測驗亦顯示其規則學習、彈性轉換及依回饋修正判斷之能力不足,依其發展史、教育史、心理衡鑑結果及目前生活功能表現,相對人符合DSM-5-TR「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相對人於日常生活及簡單事務,尚具基本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能力,
惟於涉及重大財務、契約及
法律效果之複雜情境,其理解、判斷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需仰賴家屬協助,經評估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雖尚具基本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能力,但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
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父,情屬至親,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瞭解,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故認由關係人A02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A02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