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A02
宣告
A02(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
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A01為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配偶,A02因自民國77年起因患有產後躁鬱症,會亂花錢、購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㈣本院115年5月27日訊問筆錄。
㈥親屬同意書:A02之子女古得雅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認A02因患有躁鬱症
,雖於未發病,疾病穩定時,其記憶力、定向感、表達能力、計算能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未明顯減損,
惟於發病時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即達顯著減損之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
衡酌A02過往發病頻率及症狀嚴重程度,仍有管理財務之風險。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A02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輔助人。
四、另
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
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可知,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
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列舉應經
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惟為免前揭列舉事項有掛一漏萬
之虞,故於同條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
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
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A02因患有躁鬱症,且於發病時辨識能力明顯減損,恐無法妥適、安全處理金錢及財物,
對金錢交易與人際誘惑之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或病情不穩定而影響判斷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A02之權益,並
參酌聲請人聲請限制其他法律行為之意見,爰增列A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
輔助宣告時,受
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是
本件毋須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
| 辦理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
|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 |
| 除 上開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