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翁○○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翁○○
關 係 人 鄭○○
翁○○
張○○
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
宣告人A03之
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子,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致有權益受損風險,是為保障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㈡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15年7月21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1646200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書、
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本院115年4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妻即
關係人鄭○○,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罹有思覺失調症,且自93年6月10日起即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證明其失能狀態具備長期性與重大程度,其目前雖因病症緩解而具備一般對話、基礎定向、記憶與計算能力,但仍有明顯且持續之功能減退,致其長期無法回歸職場、無法獨立處理社區生活與重要事務、社交網路狹窄,且日常生活、醫療與財務安排皆長期仰賴機構或家屬。佐以心理衡鑑並顯示相對人在涉及
不動產、重大財務、契約、
債權債務、訴訟及重要醫療與照護安排時,對相關資訊之理解、運用、利弊比較及
法律效果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是認相對人現因
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
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就醫情形均有瞭解,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關係人鄭○○、翁○○對此亦表示同意,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