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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輔宣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蘇浩   



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輔助宣告  
之      人  邵昆玲  



關  係  人  郝訢聿  


非訟代理人  郝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A03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A01、A2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3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聲請人關係人為其共同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配偶抗告後,經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避免其蒙受損失,依法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均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之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關係人前向本院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其共同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配偶抗告後,經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依前開鑑定結果,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複雜的財務管理難以獨立勝任,為維護其權益,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管理或處分行為經共同輔助人同意方可為之,應屬必要,關係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同意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乙事,綜合上開諸情,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總額逾新臺幣玖萬元之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2
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
3
辦理與保險公司簽立、變更、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之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