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輔宣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民國115年8月10日調查筆錄、鑑定人結文、高雄市立凱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