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1(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A02之
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父即
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三)本院民國115年8月10日調查筆錄、
鑑定人結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