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趙OO
關 係 人 吳OO
吳OO
陳OO
楊OO
改定A05(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A06(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林OO擔任輔助人。
嗣因林OO於111年5月2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裁定改由
關係人即林OO之配偶A02擔任輔助人。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即A02之子A01於115年4月16日
兩願離婚,A02並表達無續任輔助人之意願。
是以,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核閱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2、3款之規定甚明。
㈠
兩造為姐妹,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林OO擔任輔助人。嗣因林OO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裁定改由關係人即林OO之配偶A02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與關係人即A02之子A01前於115年4月16日兩願離婚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全體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與親屬系統表等證據為憑,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115年5月18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570314400號函附監護登記申請書、監護撤銷登記申請書、輔助登記申請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配偶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輔助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與前開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
可稽,復經調卷核閱
無訛。又關係人A02表示其無意續任輔助人等語,亦經核閱本院115年7月2日
訊問筆錄自明。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若仍由關係人A02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容與其之最佳利益有間,故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除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與財務管理等事宜外,並具提供相對人穩定居住環境及生活照顧之條件,經核閱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居家環境照片等證據自明,因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A02、A01與相對人之子A04對此均表示同意,復與關係人A03俱表達無擔任該職務之意願。準此,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