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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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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輔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輔助。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因相對人自幼智能不足、判斷力缺失而常受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名簿、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立凱醫院診斷書。
(五)高雄市覺民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六)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雖具備溝通及自我照顧能力,但判斷能力不佳,經濟活動需他人協助,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父親即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