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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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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輔宣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A01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母親,A02因於民國100年間發現有語言發展能力遲緩及過動,經診斷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
 ㈤本院訊問筆錄。
 ㈥高雄市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㈦親屬同意書:A02之父母親、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認A02經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智能不足,目前學校活動正常,課後在家少外出,部分失能,口語不清,日常生活部分自理定向力正常,計算能力缺損,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及現實反應能力部分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A02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輔助人。
四、另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財產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用,以符實際。惟為免前揭列舉事項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條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A02因其心智狀況,恐無法安全處理金錢及財物,對財務管理與人際誘惑之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A02之權益,並參酌聲請人聲請限制其他法律行為之意見,爰增列A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範之行為,均屬「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而結婚屬身分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就此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不在輔助人同意之列,無庸經輔助人同意,併予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毋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3千元者。
3
申辦電信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服務契約等相關事宜。
4
辦理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相關事項。
5
上開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3千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