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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嬌娥 被   告 王清勇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嬌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對於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81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雇主應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 場所,提供防護設備以保護勞工作業安全;亦應注意須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設置勞工安 全衛生人員,且應定時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 訓練,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曹 嬌娥、王清勇均為聖育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 為業,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渠等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劉正亮受有臉、頭皮 與頸部挫傷等傷害。核被告曹嬌娥、王清勇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曹嬌娥、 王清勇身為雇主,竟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應設 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勞工即告訴人劉正亮身處 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女兒牆上 摔落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其過失情節非輕;復審酌被告 曹嬌娥、王清勇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 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曹嬌娥、王清勇拒不賠償;兼 衡被告曹嬌娥、王清勇並非素行不良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劉正亮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本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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