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嬌娥
被 告 王清勇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嬌娥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
按對於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81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雇主應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
場所,提供防護設備以保護勞工作業安全;亦應注意須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設置勞工安
全衛生人員,且應定時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
訓練,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曹
嬌娥、王清勇均為聖育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
為業,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亦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渠等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
告訴人劉正亮受有臉、頭皮
與頸部挫傷等傷害。核被告曹嬌娥、王清勇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曹嬌娥、
王清勇身為雇主,竟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應設
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勞工即
告訴人劉正亮身處
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女兒牆上
摔落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其過失情節非輕;復審酌被告
曹嬌娥、王清勇
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係因
兩造對
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曹嬌娥、王清勇拒不賠償;兼
衡被告曹嬌娥、王清勇並非素行不良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暨渠等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劉正亮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本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