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勇
周治齊
黃金財
NGUYEN THI HAI YEN(中文名:阮氏海燕)
李俊慰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善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號、110年度偵字第50號、111年度偵字第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4號、111年度偵字第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正勇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二、周治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三、黃金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
四、NGUYEN THI HAI YEN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參萬元。
五、李俊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拾伍萬元。
六、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周正勇係楷晸企業社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周治齊係楷晸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黃金財及NGUYEN THI HAI YEN(中文名:阮氏海燕,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均係楷晸企業社之員工,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周正勇知悉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自己或楷晸企業社所有,亦未取得地主之同意,竟
意圖為自己或楷晸企業社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陸續竊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作為楷晸企業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場地及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
㈡周正勇、周治齊自104年起、阮氏海燕自109年起、黃金財自110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亦知悉其等及楷晸企業社均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
犯意聯絡,由周正勇受不詳客戶委託收取廢電線電纜、廢家電等各類廢棄物,並指示周治齊擔任楷晸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堆置;阮氏海燕則將廢電線電纜分類及裁剪,協助周正勇操作剝皮機進行廢電線電纜剝皮處理,以取得銅線變賣獲利;黃金財則負責駕駛怪手等機具,協助周正勇將上開電線電纜剝皮處理後之廢塑膠皮、回收之廢輪胎、廢塑膠布、廢磁磚、廢棄泡棉、廢塑膠、廢PVC管、廢鐵桶等各類廢棄物堆置、回填至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以此分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嗣於111年1月12日
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周正勇所有之剝皮機1台及怪手夾子機1台。
二、另周正勇係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斗公司)之董事、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李俊慰係滿斗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廠廠長,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周正勇知悉附表二所示土地並非自己或滿斗公司所有,亦未取得地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或滿斗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7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陸續竊佔附表二所示土地,作為滿斗公司營業及堆置廢棄物之用。
㈡周正勇、李俊慰均知悉滿斗公司預拌混凝土廠所產生之預拌混凝土剩餘料係營建製造加工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屬廢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10年起,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混凝土料及廢棧板、廢塑膠、廢紙、廢鐵板等各類廢棄物,而傾倒棄置在附表二所示土地,致污染該等土地上之山坡地、步道、植被等環境。
三、案經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正勇、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及滿斗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陳善通代表滿斗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以下
證據在卷
可參:
⒈被告周正勇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118至119頁)。
⒉被告周治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176至178頁)。
⒊被告黃金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⒋被告阮氏海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289頁)。
⒌被告李俊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37頁)。
⒍陳勇成(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長)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87至93頁)。
⒎王愛嫻(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工程營產處馬祖分遣所聘僱人員)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35至39、145至147頁)。
⒏謝家元(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少校營產官)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63至165頁)。
⒐張
乃慈(國產署約僱技士)於調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7至10頁)。
⒑胡玉金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29至33、65至66頁)。
⒒林志剛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75至79頁)。
⒓曹元德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7至100頁)。
⒔曹立雄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117至133頁)。
⒕張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221至224頁)。
⒖陳逸夫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第229至232頁)。
⒗陳天金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267至270頁)。
⒘陳依土於調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一第99至102頁)。
⒙陳沐詠於調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一第117至121頁)。
⑴連江縣政府:
①109年8月4日府授環字第1090031896號函(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23頁)。
②107年6月26日府工都字第1070023103號函暨檢附之工務處會勘紀錄(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13至20頁)。
③111年8月29日府工程字第1110039388號函(本院卷一第232頁)。
④111年9月6日府工程字第1110040736號函暨檢附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87至301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
①110年2月25日調馬肅字第11083502630號函(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29至30頁)。
②111年8月16日調馬肅字第11183509500、11183509440號函暨檢附之
履勘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135至142頁、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55至258頁)。
⑶連江縣地政局:
①110年12月13日地籍字第1100003643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65至81頁)。
②110年11月16日測量字第1100003416、110000341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237至257、259至279頁)。
③111年2月9日測量字第111000032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85至97頁)。
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
①環境督察總隊109年9月2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2日圖片檔案資料(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113至115、127至131頁、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9至16頁)。
②109年9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91164930號函暨檢附之109年9月2日督察紀錄(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117至126頁)。
③北區督察大隊111年1月12日督察紀錄暨檢附之圖片檔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85至95頁)。
④111年1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013276號、111年3月9日連環防字第1110001509、111000151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9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95至196頁)。
⑤109年12月連江縣環境調查案成果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194至239頁)。
⑥111年1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11012903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79至180頁)。
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①103年8月12日備工土獲字第1030010589號令(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41頁)。
②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5月30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3558號函暨檢附之協調會紀錄、108年10月15日備北工營字第1080005091號函暨檢附之協調會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53至56、83至86頁)。
③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8月21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5663號函、109年5月18日備北工營字第1090002158號函(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57至58、87至88頁)。
⑹國軍營產圖籍查詢網站--土地清冊報表(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49至50、79頁)。
⑺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謄本(110年度偵字第2號一卷第59至65、89至95頁)。
⑻梅石靶場及光武營區之航照圖、109年12月1日被占用現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67至71、97至105頁)。
⑼連江縣警察局:
①110年11月9日連警刑字第1100012018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福沃段土地會勘蒐證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97至235頁)。
②112年3月6日連警刑字第112000197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堆置廢棄物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51至169頁)。
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75至81頁)。
⑾連江縣環境資源局:
①112年1月7日連環防字第1110010624號函(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39頁)。
②112年3月13日連環防字第1120001415號函暨檢附之滿斗公司111年4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楷晸企業社112年2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77至198頁)。
③112年6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20004522號函暨檢附之滿斗公司111年4月11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15至228頁)。
④112年7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20005470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
⑤112年9月28日連環防字第1120007893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259至264頁)。
⑥113年2月5日連環防字第1130000919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313至321頁)。
⑦113年6月11日連環防字第1130004857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01至407頁)。
⑧113年6月18日連環防字第1130005318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09至417頁)。
⑨113年7月2日連環防字第113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本院卷二第419至422頁)。
⑩113年8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30007311號、1130007313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33至441頁)。
⑪113年10月18日連環防字第1130009853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43至452頁)。
⑿國產署金馬辦事處109年4月9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927005920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21至42頁)。
⒀楷晸企業社佔用土地之複丈成果表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111年度偵字第27號地主資料卷第3至8、11、15至18、21至63頁)。
⒁110年8月10日楷晸企業社廢棄物堆置棄置場行動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37至45頁)。
⒂周治齊出具予胡玉金之108年4月25日切結書(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37頁)。
⒃滿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39至240頁)。
⒄滿斗公司佔用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111年度偵字第28號地主資料卷第3至4、11至57頁)。
⒅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59至61頁)。
⒆111年1月4日滿斗公司車輛進入楷晸棄置場影像及剝皮機翻拍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191至200頁)。
⒇楷晸企業社運送廢棄物監視器畫面及行動蒐證照片(111年度警聲搜字第2號卷第15至21頁)。
滿斗公司111年8月25日滿斗剩餘土字第1110825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政府111年8月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
寶鴻環保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鴻(廢)字第113000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4月23日廢棄物清運照片(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
本院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423頁)。
剝皮機1台、怪手夾子機1台(為周正勇所有,
責付由周正勇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
⑴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0年10月26日履勘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89至190頁)。
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0年10月26日履勘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91至192頁)。
⑶楷晸企業社、滿斗公司堆置廢棄物現場之111年8月4日履勘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27至130頁)。
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見解,被告周正勇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不論有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其利用該等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有本款之適用。
⒈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之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該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之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該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 ⒉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如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 ⒊經查,被告周正勇、周治齊均自104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阮氏海燕、黃金財分別自109年、110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周正勇、李俊慰均自110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相關人員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即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至被告周正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正勇係基於與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共同非法處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4年起至11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一㈠);另與李俊慰共同基於非法處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7年起至11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二㈠),前後分別提供附表一、二之土地供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正勇分別於100年至111年1月12日、107年至111年1月12日,先後分別竊佔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二㈠),均為狀態犯,僅須各自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之說明: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周正勇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已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屬結果犯,相較同條第3、4款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斷。 ㈥論罪:
⒈核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李俊慰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⒉被告滿斗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周正勇、受僱人即被告李俊慰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⒊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論處。
⒋被告周正勇、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周正勇、李俊慰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二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併罰。
㈦量刑:
⒈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正勇為楷晸企業社與滿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治齊為楷晸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均知悉上開行號及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被告周正勇於100年間即有替他人收受、處理廢棄電纜線之情事(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應知悉處理廢棄物之正當方式,竟仍不知警惕,與被告周治齊(2人為父子關係)為圖上開行號及公司之便利或利益,除未經附表一、二土地地主同意即提供楷晸企業社、滿斗公司作為堆置廢棄物之使用外,更指使員工即被告黃金財、阮氏海燕等人協助清運、處理廢棄物,及容任被告李俊慰任意棄置犯罪事實二㈡之廢棄物致附表二所示土地遭受污染,此舉對環境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影響非輕;而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於知悉自身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況下,仍毫無顧忌為被告周正勇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是被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犯後配合政府部門協助清理附表一、二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未造成環境更大不可逆之危害。兼衡: ⑴被告周正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服務業、無固定收入、已婚、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熱心從事公益及擔任後備軍人表現優異(本院卷二第604至605、613至648頁),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周治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配偶及父母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被告黃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重機械司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不等、離婚有小孩、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⑷被告阮氏海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看護、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及越南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⑸被告李俊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打零工、日收入約2,300至2,500元不等、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⑹被告滿斗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周正勇、受僱人即被告李俊慰執行業務而共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審酌其代表人陳善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公司現已停業(本院卷二第604頁)、被告周正勇、李俊慰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罰金刑。
⑴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周正勇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環境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⑵爰審酌被告周正勇本案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考量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政府部門清除廢棄物,堪認具有悔意,諒其等係一時失慮貪圖便利,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就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分工地位、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惟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如未遵守緩期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務需切實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併此指明。 ⑵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正勇前因犯賭博罪(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3月16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被告周正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足認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109年3月16日,距本案判決(即後案判決)時未滿5年,依上開判決見解,亦不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事由,況被告周正勇本案因犯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其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而無宣告緩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氏海燕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49頁),雖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犯行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在我國合法居留之移工,亦無犯罪前案紀錄,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詳予審酌,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㈠楷晸企業社及滿斗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節省之合法清運廢棄物費用支出,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得在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楷晸企業社、滿斗公司已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此有本院函詢連江縣環境資源局之答覆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557頁),如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
扣案用以堆置廢棄物之剝皮機1台、怪手夾子機1台(如附表三編號9、10),雖為被告周正勇所有,惟該等器具並非專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之物,考量該等器具價值非低,如予以宣告沒收,不免侵害被告周正勇之財產甚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周正勇扣得,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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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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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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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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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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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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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號,現責付周正勇保管中。 |
| | | |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號,現責付周正勇保管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