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丁伯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對相對人之
債權,並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連江縣南竿鄉
○○村00號2樓寄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
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
相對人未前往領取通知函,致該函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
人長久未居於
住所,
堪認其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1紙、相對
人
戶籍謄本1件及寄發與相對人遭退回之信函1封為證;復經
本院函請警察機關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警員查
訪結果略以:現居住於相對人戶籍地之人並不認識相對人,
而址設戶籍地之房屋原為「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華邦公司)承租,向華邦公司查詢後,該公司表示相對人並
非公司員工等語,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104年2月27日
連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查訪表各1份在卷
可
參,可見相對人確實未住居於戶籍地。則由相對人自民國96
年起設籍於戶籍地,聲請人於98年4月間對其戶籍地送達前
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信件,
迄今相
對人仍無住居於戶籍地之事實觀之,
堪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
注意,仍不知相對人居所,致無法對相對人為前開意思表示
,故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