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泉
相 對 人 吳幼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原
債權人中壢市農會借款新
臺幣660,311 元,
嗣中壢市農會於民國84年10月間由臺灣省
農會接管,又於90年9 月間由台灣銀行接管。臺灣銀行將其
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勤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勤益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
上開戶
籍地址,以高雄正言郵局第848 號
存證信函寄發債權讓與通
知,經郵務機構於103 年11月13日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聲
請人復對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以高雄正言郵局第21號存證
信函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仍經郵務機構於103 年11月13日以
查無其人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高雄正言郵局第21號、第848 號存
證信函及退信、約定書、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中壢
農會新聞稿、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堪予認定,
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