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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 相 對 人 吳幼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壢市農會借款新 臺幣660,311 元,嗣中壢市農會於民國84年10月間由臺灣省 農會接管,又於90年9 月間由台灣銀行接管。臺灣銀行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勤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勤益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戶 籍地址,以高雄正言郵局第848 號存證信函寄發債權讓與通 知,經郵務機構於103 年11月13日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聲 請人復對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以高雄正言郵局第21號存證 信函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仍經郵務機構於103 年11月13日以 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高雄正言郵局第21號、第848 號存 證信函及退信、約定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中壢 農會新聞稿、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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