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華奕超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法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表
暨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自然
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甲○○、虹光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捷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原股份有限公司、仁維軟
體科技有限公司、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福禾腦事股份有
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皇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新鼎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然未提出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法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復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
住
所或居所,亦未舉出足資辨認被告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
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另依民事起訴狀
所載本件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777元,應繳裁判費1,110
元
迄未繳納,
爰限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世賢
不得抗告。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