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
被告揚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
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
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
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
因逾期未領
嗣後遭退回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432 號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63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7年3月16
日送達原告向本院陳報之郵政專用信箱,即生送達效力,不
因原告逾期未領退回而不同,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惟原告
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收入登記簿可查,其訴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