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池益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大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於本件訴
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之情形,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宗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