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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池益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大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並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於本件訴 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