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全明
相 對 人 佶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爾凱律師
相 對 人 曾玉梅
陳亮
陳鳴
劉宜達(翁玉菁)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曹爾凱律師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78萬4,215元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在案。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故聲請准予返還擔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同意取回擔保提存物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據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