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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 
相  對  人  翁明 

關  係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江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明之監護人
三、指定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翁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下稱翁明)自小即罹患先天性腦性麻痺,隨著年齡漸長、身體機能退化,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翁明為監護宣告。又因翁明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兄弟姊妹長居臺灣,翁明原照護單位為連江縣大同之家因醫療及照護需求提高,經連江縣政府轉介至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連江縣大同之家聯繫其兄弟翁秋為簽約人,然翁秋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因故往生,目前無家屬願意簽屬合約及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翁明為社會福利機構與服務對象關係,爰請求選定關係人連江縣政府為翁明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翁明自小即罹患先天性腦性麻痺,隨著年齡漸長、身體機能退化,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情,業據其提出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復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連江縣立醫院孔繁璇醫師前審驗翁明之精神狀況,於詢問翁○明之姓名、年齡時,翁明均明顯無法理解與回應,有本院113年1月15日鑑定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而鑑定意見認為:翁員受腦性麻痺症狀限制,溝通表達與社會互動能力嚴重受限,長期臥床,不能靠自力翻身,缺乏口語表達及指示能力,對於稍微複雜的概念問題無反應,簡單的生活是問題仍需多次詢問確認,表示意思的點頭、搖頭、笑等反應皆難明確辨識,生活自理需依靠他人。整體認知功能不佳,在一般理解與表達明確意思上能力非常有限,在明確辨識其意思上非常困難。鑑定結果認翁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即重度智能不足),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連江縣立醫院113年1月26日連醫字第11300003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認翁明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翁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翁明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又查,翁明於101年7月2日起即入住連江縣大同之家,後於106年9月13日起轉至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由機構人員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今,父母皆已死亡,未婚、無育有子女,現有姊姊翁慈、翁華、翁華、哥哥翁峰、翁棋,然經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手足長期居住在臺灣,此互動不多,另經本院函詢上開親屬有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未覆任何表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141、145至151、193頁),足徵明之四親等內成年血親均無意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又翁明現入住於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即聲請人機構),而連江縣政府為翁明現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民政社會處、社會福利科,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翁明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堪認由連江縣政府擔任翁明之監護人,應符合翁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連江縣政府為翁明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翁明現入住於聲請人之機構中,則聲請人與翁明為社會福利機構與服務對象關係,而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翁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連江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翁明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連江縣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