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菁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鶴鳴為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失蹤人陳鶴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地址:連江縣○○鄉○○村00○00號)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陳鶴鳴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失蹤人陳鶴鳴之女,失蹤人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報案失蹤時已逾80歲,報案
迄今逾3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失蹤人入出境資料、所得申報資料、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亦有
前揭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為
公示催告之裁定,並將裁定送達失蹤人之子陳昌龍表示意見,現公示催告之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認失蹤人至遲自107年7月15日聲請人報案時起,再無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生死不明。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7歲,應
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滿3年之110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並准予宣告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